銀保監會印發《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

摘要 【銀保監會印發《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為落實《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要求,加強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提升商業銀行股權信息透明度,做好商業銀行股權穿透式監管工作,銀保監會近日印發《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辦法》共四章二十一條,分為總則、商業銀行股權的託管、監督管理和附則。(銀保監會網站)

  為落實《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要求,加強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提升商業銀行股權信息透明度,做好商業銀行股權穿透式監管工作,銀保監會近日印發《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共四章二十一條,分為總則、商業銀行股權的託管、監督管理和附則,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股權託管方式。《辦法》規定上市、在新三板掛牌的商業銀行股權託管應按照現有法律法規進行,非上市商業銀行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自行選擇符合條件的股權託管機構。二是規定股權託管基本業務框架。商業銀行應向託管機構完整、及時、準確地提供股東名冊及有關股權信息資料。託管機構應嚴格遵照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勤勉盡責地對股東名冊進行管理,保障商業銀行股權活動安全、高效、合規進行。三是強化監管部門職責。《辦法》設立專章明確監管部門職責,除了對違反《辦法》規定的商業銀行進行處罰外,監管部門還將建立股權託管機構黑名單,並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黑名單信息。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答記者問

  銀保監會近日印發《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發布《辦法》的背景是什麼?

  答:2018年初,銀保監會印發了《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其中明確提出商業銀行應建立股權託管制度。實踐中看,部分商業銀行進行了股權託管,總體上提高了股權管理水平,降低了股權管理成本。但也存在一些不規範之處,如託管機構硬件條件、服務水平參差不齊,部分存在股權“形式託管”現象,未能發揮股權託管的作用。為充分發揮股權託管作用,規範銀行股權託管行為,提高銀行股權信息透明度與股權管理水平,銀保監會組織起草了《辦法》。

  二、《辦法》對股權託管的總體要求是什麼?

  答:首先,商業銀行應按照《辦法》選擇符合要求的託管機構。對於上市、在新三板掛牌的商業銀行,《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其股權託管提出了明確要求的,其股權託管按照現有法律法規進行。對於未上市的商業銀行,現行法律法規未對其股權託管提出明確要求,其股權管理高度依賴公司自治。近年來,部分銀行因公司治理水平較弱出現了一些股權亂象。因此,銀保監會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從審慎監管角度,要求未上市的商業銀行按照市場化原則將股權託管至依法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符合《辦法》規定且不在黑名單中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或其他股權託管機構。

  另外,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完整列入《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對於已經託管的商業銀行,未在協議中列入要求的,應簽訂補充協議。

  三、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滿足那些要求?

  答: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主要應滿足這些條件:一是能夠勤勉盡責為商業銀行管理好股東名冊;二是能夠為商業銀行提供便捷、安全、高效的服務;三是託管收費能夠做到公開、透明、公允;四是能夠對商業銀行股權活動進行有效監督,並向監管部門報送商業銀行股權信息。

  四、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工作有哪些過渡期安排?

  答:在《辦法》發布的同時,我們配套印發了《關於做好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實施相關工作的通知》,對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和股權確權工作明確了過渡期安排。對於股權託管,我們設置了過渡期,未託管的商業銀行應在2020年6月底前按《辦法》要求完成託管,已託管、但不符合《辦法》要求的,應在同一時間期限內完成整改;對於股權確權,應當與股權託管工作同時進行,商業銀行應在2020年6月底前完成不低於80%的股權確權,在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股權的確權(因特殊原因無法確權的除外)。

  五、根據社會公眾意見對《辦法》做了哪些修改?

  答:《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期間,銀行、股權託管機構、專家學者等從法律依據、條款理解、實踐做法、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都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其中大部分意見均認為股權託管具有积極意義,有的股權託管機構也提出願意承擔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職責,並积極配合落實《辦法》相關要求。此外,我們還根據公眾意見,對《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充分考慮實踐情況,合理設置過渡期,進一步增強可操作性。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實施相關工作的通知

  各銀保監局,各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

  為落實《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要求,規範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尚未進行股權託管商業銀行的工作要求

  《辦法》施行前,未進行股權託管的商業銀行,原則上應於2020年6月底前將股權託管至符合《辦法》要求的託管機構。股權託管前,商業銀行應就股權託管工作履行相關的內部決策程序,提高股權管理透明度。

  二、對已進行股權託管商業銀行的工作要求

  已經上市的商業銀行(包括在香港地區上市的商業銀行),以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股份的商業銀行,其股權託管工作按現有法律法規執行。

  其他股權已託管的商業銀行應自《辦法》發布之日起,對股權託管機構和股權服務協議是否符合《辦法》規定進行自查;如不符合,應於2020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或更換託管機構。

  三、確權工作要求

  各商業銀行應在股權託管的同時做好股權確權工作,原則上2020年6月底前股權確權比例不低於80%,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股權的確權(因特殊情況無法確權的部分除外)。

  2019年7月12日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9年第2號

  《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2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19年7月12日

  商業銀行股權託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加強股權管理,提高股權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股權託管,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股權託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託管是指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委託其管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記載股權信息,以及代為處理相關股權管理事務。

  第四條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商業銀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權託管工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其他商業銀行應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託管機構託管其股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與商業銀行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商業銀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權託管服務,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商業銀行股權信息。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的股權託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商業銀行股權的託管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委託依法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或其他股權託管機構管理其股權事務: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擁有不少於兩年的登記託管業務經驗(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權託管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具有便捷的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線上服務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監管規定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統,能夠保證股權信息在傳輸、處理、存儲過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災備能力;

  (六)具備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信息和相關資料的條件與能力;

  (七)能夠妥善保管業務資料,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八)與商業銀行股權託管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主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公開、透明、公允;

  (九)最近兩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發生重大負面案件;

  (十)銀保監會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股權託管機構應具備完善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夠完整支持託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各項股權託管服務,系統服務能力應能滿足銀行股權託管業務的實際需要;

  (二)股權託管業務使用的服務器和存儲設備應自主維護、管理;

  (三)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未出現重大故障且未發現重大安全隱患;

  (四)業務連續性應能滿足銀行股權管理的連續性要求,具有能夠全面接管業務並能獨立運行的災備系統。

  (五)能夠保留完整的系統操作記錄和業務歷史信息,並配合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檢查;

  (六)能夠支持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和銀保監會制定的數據標準報送銀行股權託管信息。

  第九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對處理商業銀行股權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數據和資料予以保密。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商業銀行應向託管機構完整、及時、準確地提供股東名冊、股東信息以及股權變動、質押、凍結等情況和相關資料;

  (二)託管機構承諾勤勉盡責地管理股東名冊,記載股權的變動、質押、凍結等狀態,採取措施保障數據記載準確無誤,並按照約定向商業銀行及時反饋;

  (三)託管機構承諾對在辦理託管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商業銀行股權信息予以保密,服務協議終止后仍履行保密義務;

  (四)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應約定股權事務辦理流程,明確雙方職責;

  (五)託管機構承諾按照監管要求向銀保監會報送相關信息;

  (六)商業銀行股權變更按照規定需要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而未提供相應批准文件的,託管機構應拒絕辦理業務,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機構應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1、託管機構發現商業銀行股權活動違法違規的;

  2、託管機構發現商業銀行股東不符合資質的;

  3、因商業銀行原因造成託管機構無法履行託管職責的;

  4、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八)如託管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要求,或因自身不當行為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更換或列入黑名單,商業銀行解除服務協議的,相應的責任由託管機構承擔。

  商業銀行在本辦法發布前已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且服務協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需與託管機構簽訂補充協議,並將上述要求體現於補充協議中。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自與託管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報告材料應包括與託管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以及託管機構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資質條件的說明性文件等。

  商業銀行與託管機構重新簽訂、修改或者補充服務協議的,需重新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后,向託管機構及時提交股東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能夠按照服務協議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的初始登記。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應能在商業銀行股權發生變更時,按照服務協議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商業銀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商業銀行股權被質押、鎖定、凍結的,託管機構應當在股東名冊上加以標記。

  商業銀行選擇的託管機構,在辦理商業銀行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符合工商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可以委託託管機構代為處理以下股權管理事務:

  (一)為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股東提供股權信息的查詢服務;

  (二)辦理股權憑證的發放、掛失、補辦,出具股權證明文件等;

  (三)商業銀行的權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股權事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應及時更換託管機構:

  (一)因在合法交易場所上市或掛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到其他機構登記存管股權的;

  (二)託管機構法人主體資格消亡,或者發生合併重組,且新的主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的;

  (三)託管機構違反服務協議,對商業銀行和商業銀行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害的;

  (四)託管機構被銀保監會列入黑名單的;

  (五)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應更換託管機構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託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商業銀行股權信息,並根據商業銀行要求向更換后的託管機構移交相關信息及資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股權託管的;

  (二)向託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未經批准仍向託管機構報送股權變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服務協議規定,造成託管機構無法正常履行協議的;

  (五)銀保監會責令更換託管機構,拒不執行的;

  (六)其他違反股權託管相關監管要求的。

  第十七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責令商業銀行更換託管機構: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服務協議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和其他監管要求;

  (三)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未見批複材料仍為商業銀行或商業銀行股東辦理股權變更;

  (四)辦理商業銀行股權信息登記時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致使商業銀行股權信息登記發生重大漏報、瞞報和錯報;

  (五)未妥善履行保密義務,造成商業銀行股權信息泄露;

  (六)未按照本辦法和服務協議要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供信息或報告;

  (七)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應更換託管機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銀保監會建立託管機構黑名單制度,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信息。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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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銀保監會網站)

(責任編輯:DF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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