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回應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羅沙、陳菲)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針對辦案中遇到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回應。

  問: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時,如何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答:根據“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主體上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二是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三是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

  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對於意見中規定的兩種情形,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後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於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問:如何認定“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對行為人當時不清楚自身狀況,事後被確定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是否可以認定?

  答:實踐中,對於“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對於行為人雖然出現發熱、乾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癥狀,但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的,不能認定為意見第一條規定的“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辦案中,對於實施妨害疫情防控行為時尚未經醫療機構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後經診斷、檢驗,被確認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應適用意見關於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構成有關犯罪的規定。

  問: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比如,有的地方應急指揮部和地方政府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等規定發布的居家隔離14天通告,是否可以認定?

  答: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時,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均可作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依據。同時,對於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預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據充分、無明顯不當,一般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規定的“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除有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行為外,還需要具有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情形。對於一般的違反防控措施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問: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

  答: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是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條件。具體而言,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判斷,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已出現新冠肺炎感染癥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二是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與多人接觸等。

  三是從行為危害後果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造成的危害後果是否達到“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等。

  實踐中,考慮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衛生犯罪,因此對行為人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間傳播、感染的,一般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問: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配合參與疫情防控的村民、物業保安等實施的檢測、隔離等行為的,能否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答:因疫情具有突發性、廣泛性,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需要組織動員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對於上述組織中的人員,如果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對於依法從事疫情防控任務的人員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統一要求採取與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密切相關的行動,均可認定為公務行為。

  對於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被要求檢測、隔離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認定妨害公務罪的,可以根據其行為性質和危害後果,按照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后又自行刪除的,能否作為犯罪處理?

  答:一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傳播虛假信息的故意。要充分考慮傳播者對有關信息內容認知能力水平,以及傳播該虛假信息的具體情形,不能僅以有關信息與客觀現實有出入,就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信息而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看行為造成社會危害性大小,是否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對故意傳播涉疫情的虛假信息后又自行刪除,是否構罪不能一概而論。要綜合考慮虛假信息傳播面大小、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實際影響等,不能簡單以是否“自行刪除”認定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有的信息很長時間無人轉發,也沒有人注意;有的敏感信息,被刪除前幾分鐘可能就廣泛傳播,危害很大。行為人自行及時刪除虛假信息,如果沒有造成較大社會影響,達不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責任編輯:覃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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